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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来安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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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0]以坛为家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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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1 17:08: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公开征求《来安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现将县民政局起草的《来安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县政府审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3年3月27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来安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axfzb@163.com

                                                                                      来安县政府法制办公室
来安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44号)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民社救字〔2010〕150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应保尽保、统筹兼顾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
    第三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县物价、统计、公安、人社、国土、住建、税务、金融、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
    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城市低保的入户调查、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服务工作,以及受申请人委托,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及其相关委托书、授权书。
    第五条 城市低保标准的确定,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用水、燃料等所需费用确定,并随着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经济发展和城市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具体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核定的城市低保对象人数、实际补差水平、保障标准和一次性补助发放计划等因素,编制年度城市低保资金预算。预算资金总额扣除上级财政上年实际补助的差额部分(不含一次性补助和预拨下年补助),由县财政承担。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不可预测因素导致城市低保资金出现缺口时,县财政应及时予以弥补。

第二章保障对象资格认定

    第七条 持有本县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城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县规定条件的,均有权申请获得城市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夫妻、父母和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户籍迁出的在校就读学生和现役义务兵可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县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八条 城市居民家庭或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已经享受的,应当取消:
    (一)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家庭拥有或长期使用各种机动车辆的(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三)拥有2处(含2处)以上私有房屋且有一处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住建部门公布的当年人均住房面积的;
    (四)非房屋征收等原因在3年内调整住房或购买商品房、新建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
    (五)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前1年内购买或正在使用单件价值超过低保标准10倍(含10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拥有高价值收藏品或持有大额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的;
    (七)为子女教育支付出国留学费、高额择校费或支付高额体育、艺术等专业培训费的;
    (八)无特殊情况,连续3个月家庭水、电、气、通讯费合计月均支出超过本地城市低保标准50%的;
    (九)不配合或拒绝管理机关对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的;
    (十)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支取低保金的;
    (十一)不按规定参加城市低保待遇审核的;
    (十二)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被行政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1年的;
    (十三)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组织介绍就业或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达2次,或非用人单位原因,自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
    (十四)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由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达2次的;
    (十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工商、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法人、个体登记的,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十六)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性利益的家庭或者个人;
    (十七)户籍由外地迁入本县不满一年的;
    (十八)其他经县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九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家庭经营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包括出租或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和偶然所得等;
    (五)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伤残抚恤(保健)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退役金和补助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助学金、奖学金以及医疗救助金、临时生活救助金、慰问金、社会保险补贴;
    (四)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用具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部分;
     (六)见义勇为奖励金、独生子女费;
     (七)高龄津贴;
     (八)丧葬费;
     (九)由单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用;以自谋职业者名义,按最低缴费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需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本人当月收入为限);
     (十)“十二五”期间内城乡居民社会基础养老金;
     (十一)经管理机关确认,用于家庭成员治疗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必需支出的辞职补偿金、征地安置补偿费;
     (十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其他临时性物价补贴;
     (十三)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申请人申请时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计算办法:
    (一)在职人员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总和计算收入(其中,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人社部门审核认定,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各类应得待遇,经县人社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职工遗属收入,按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三)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其中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应比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证明或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供养费的确定:
    (一)被供养人与供养义务人之间若有供养协议、裁决或判决,且供养义务人有执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
    (二)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本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按以下公式核定,即供养费=(供养义务人家庭月总收入-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口×2倍城市低保标准)÷分居的被供养人总数;
    (三)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
    第十五条 因房屋、土地征收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和安置费,扣除经查实确需安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结余部分按城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因突发意外事件获得的所有补偿费,除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各类费用外,结余部分按城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城市居民家庭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首饰、收藏品等折合现金,数额达到城市低保标准20倍(含20倍)的,按家庭人口数和城市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六条 核实家庭经济状况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入户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走访调查,通过走访申请人所在单位和邻里,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人员,通过信函索取证明材料;
    (五)跟踪消费,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以便更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六)部门协同,县财政、公安、人社、国土、住建、金融、保险、证券、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向县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户籍、车辆、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个体工商户、纳税、公积金等信息;
    (七)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核定。

第四章申请、审核、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原则上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代理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居委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
    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乡镇且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应先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因特殊原因无法迁移户口的,在居住地申请,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其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一般应将户口迁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户主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如实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诚信申报承诺书》并签字确认,同时授权管理机关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查询。
    第十九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出具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户口簿、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
    (三)家庭成员的工资或退休金、养老金、农业收入等收入证明(附工资单复印件);
    (四)下岗、失业人员应提供人社部门出具的下岗、失业证明和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享受标准和享受期限证明;领取辞职补偿金的失业人员应提供原单位出具的辞职补偿金标准证明;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人员,应提供县级以上人社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经县人社部门审核、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七)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裁定书;
    (八)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附工资单复印件等);
    (九)有关供养费的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书;
    (十)在校大中专学生的学籍证明;
    (十一)申请时前3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电、燃气及通讯费的缴费凭证;
    (十二)县民政部门认为必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
    申请材料交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要补齐的所有规定材料。
    对城市低保经办人员和居委会干部近亲属的城市低保申请,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城市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请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等信息进行审核。在居委会协助下,入户调查,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签字。
    第二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需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作人员、居委会成员、熟悉情况的党员代表、居民代表参加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会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宣讲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
    (二)申请人或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评议人员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评议,提出意见;
    (四)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民主评议会应有详细的评议情况记录,所有参加人员应当签字确认结果。
    民主评议居民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总人数的2/3,必要时县民政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对经民主评议无异议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在3日内对其是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提出建议并进行公示,公示结束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对民主评议有较大异议的申请,应重新调查核实家庭经济状况。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审核意见及所有材料进行审查,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拟批准的低保家庭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批准给予城市低保待遇,发放《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经登记备案的城市低保经办人员和居委会干部近亲属的城市低保申请和审核公示有异议的申请,应全部入户调查。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实行公示制度,每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成员、收入情况、拟定保障类别、金额等。居委会要设置统一的固定公示栏;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对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公示时应注意保护申请人家庭隐私。
    公示有异议的,由审核审批机构组织调查复核,形成调查复核材料逐级上报,以县民政部门的复核结果作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五条 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居民,按下列情况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全额享受城市低保标准;
    (二)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差额补助。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申请,原则上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办结城市低保审核审批手续,并从批准享受之月起,按月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金由县民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金融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将城市低保金直接发放到户,并将发放情况及时反馈县财政、民政部门。

第五章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根据城市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一)A类家庭:“三无”对象、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以及患重病人员本人,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年审核;
    (二)B类家庭:城市低保对象中年龄偏大(50周岁以上)、健康状况不良,就业或重新就业机会较少的人员,以及子女未成年的单亲家庭和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的困难家庭,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半年审核;
    (三)C类家庭:因灾、因病(不属重病范围)等特殊情况而遇到临时困难的家庭,以及年纪较轻、身体健康、有就业潜力的人员,收入状况随时发生变化的家庭,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月审核。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户主应在1个月内主动告知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由居委会或乡镇按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档案中进行相应登记。
    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户口或居住地迁移的,应当自迁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低保迁移手续,主动接受迁入地管理机关的核查。办理迁移手续时已在迁出地领取当月保障金的,迁入地的管理机关应当从下个月起继续发放保障金。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其《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三十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保障对象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编号管理。资料包括:申请书、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低保评议小组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记录、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动态管理表、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城市低保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居委会保存城市低保对象花名册,城市低保对象新增、退保花名册,低保金调增、调减花名册等相关资料。条件具备的地方应建立健全电子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积极参加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市低保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2日发布的《来安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县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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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Master]伴坛终老

发表于 2013-3-21 18:09:37 | 显示全部楼层
条例定的很好,关键在执行。我认识的人,一个月收入在2000元以上,照样吃低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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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4]偶尔看看III

发表于 2013-3-21 19:32:48 | 显示全部楼层
条例定的很好,关键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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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9]以坛为家II

发表于 2013-3-21 23:33:18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都是有关系的吃 低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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